古钱币收藏近年来越发火热,导致利欲熏心的人开始了翻砂法、失蜡法仿造古钱币牟利。虽然近年开始有了评级公司的加持,但是造假者依然层不穷,很多评级盒子中依然有同模假币,更有甚者,某些内部便利之人行这苟且之事。这一切,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古玩这一行,历来靠眼力,但是公理自在人心。
伟大的马克思曾说过“当利润达到10%的时候,他们将蠢蠢欲动;当利润达到50%的时候,他们将铤而走险;当利润达到100%的时候,他们敢于践踏人间的一切法律;当利润达到300%的时候,他们敢于冒绞刑的危险。”
如果有百分之二十的利润,资本就会蠢蠢欲动;如果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资本就会冒险;如果有百分之一百的利润,资本就敢于冒绞首的危险;如果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资本就敢于践踏人间一切法律。
如果在古代,钱币造假会被判处什么刑罚呢?
秦代——自有铜钱起就有人私铸。
自秦代起,圆形方孔的铜钱就成为各代的法定货币。在秦代也有关于盗铸钱币罪的记载(相当于今天的伪造货币罪)。
睡虎地秦简《封诊式》中有这样一个案例:秦国某地甲、乙二人将丙、丁扭送官府,还拿着一百一十个新钱和两个铸造钱币用的模子。甲、乙控告说,丙私自铸造了这些钱币,丁是他助手,新钱和模子都是在他们家里搜查到的罪证。
秦简没有记载丙、丁受到了什么处罚,汉简却为我们提供了答案。考古发现的汉初竹简上的法律被认为直接继承了秦律的规定,依据竹简上的法律规定,不分主犯、从犯,丙、丁都会被处死。而且,甲、乙可以因举报有功得到晋爵一级的奖赏,或者用这项奖赏来换取免除一个人的死罪。
汉代——私自造铜钱在闹市处死。
汉代出现了五铢钱,汉代有关私铸货币罪的法律规定大体是这样的:
私自铸造铜钱的,主犯和从犯都要在闹市被处死(弃市),以儆效尤;为了获取铜(在当时为贵重金属)或钱币中其他原料而故意销毁通行货币的,以盗窃罪论处;知道他人私自铸造铜钱,却给他们提供铜、炭等原料,或者明知是盗铸钱币却胆敢使用,让其进入流通市场,这两种犯罪与盗铸钱币判处一样的刑罚。
唐代——量刑减轻最重为流放。
唐朝的法定货币是“开元通宝”。唐高祖时下诏通谕天下,胆敢有私自铸币的,不仅犯罪人要判死刑,而且家属也要籍没为奴婢。后来,在私铸货币罪上不再使用死刑,出现轻刑化的趋势。
《唐律疏议·杂律》“私铸钱”条规定:凡私自铸造钱币的,处以三千里的流放刑(最重的流放刑);铸造工具已经准备齐全但还没有铸造钱币的,处以两年徒刑;工具还没有准备齐全就案发的,打一百棍子(杖刑);用官制钱币磨措薄小的方法来取铜获利的,处一年徒刑;如果铸造的不是通行钱币,哪怕铸造金银也不是犯罪。
唐代设有官方钱样,用来与磨损钱币进行比较,以断定是否实施了磨措钱币的罪行。这一条虽然也被古人放在“私铸钱”条目下,实际上应该属于现在的变造货币罪。不过,由这一条可以看出我国古代立法的完备和细致。
宋代——若官员失职,负连带责任。
宋代经济发达,私铸货币的情况也比前代要严重。
宋代法律规定,犯私铸钱币罪的要处以绞刑,还在预备阶段的减一等,即处流刑;指导他们从事私铸钱币罪行的,或者以工匠身份参与铸造的,判处死刑或流放行,视情节轻重而定。
从宋代起还出现了纸币———交子,后来叫做宝钞。法律规定,私造交子的,要到边疆服劳役,显然比私铸钱币处刑要轻得多。
另外,宋代惩处私铸的立法强调连带责任,层层设防,越基层的官员责任越大,处刑越重。
如果私铸钱的行为没被及时发现,地方上负责社会安全、巡查犯罪的官兵要被判处一年徒刑;这些人的上级官员,如巡检、县尉减一等处杖刑;县令、知州、通判则再减一等;以上这几类人如果知情不报或放纵罪犯的,在犯人所处罪的基础上减两等处刑。
元代——三次用假钞流放到边疆。
元代的通行货币是“钞”(一种纸币),所以设有“钞法”。
钞法规定:伪造钞者要处死;自首或者告发他人的,奖励白银五锭,而且还要奖励罪犯的家产;凡是伪造钞币的,不管是主谋起意的,还是雕刻印版的,采买颜料的,填写字号的一律处死,没收家产。
在我国古代,犯死罪的,如果家中父母年迈,又没有其他男丁,则可以免死,执行其他刑罚,但是这一条规定却不适用于伪造货币罪。
另外,对知情不报的邻居要打七十七棍子;里正、社长等基层人员没有及时发现犯罪的,以及负责巡捕的官兵都各要笞四十七下;再上一级的官员要笞三十七下;如果罪犯逃脱,要依强盗罪下发通缉令,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抓捕逃犯。
买卖使用假钞的,初犯打一百零七棍子,再犯的,打完了还要加一年徒刑,第三次犯就得流放到边疆。
在犯罪认定上,元代与前代差别不大,只是元代打棍子不打整数,而是以七为尾数,很有民族特色。
法令还规定,凡捕获制造伪钞罪犯的赏银五锭,如果是负有追捕责任的官差,则赏银减半;如果因捕获罪犯应该受赏却身亡的,那么其赏银交给他的亲属。元朝的法律竟是如此赏罚分明、考虑周全。
明代——告发造假者得犯人家财。
明代《大明律·刑律》“诈伪”条规定:伪造宝钞,不管主犯还是从犯以及藏匿知情不报者都处以斩刑,财产没收;告发犯罪并确实帮助官府抓捕到罪犯的,由官府给赏银二百五十两,并奖赏犯人被官府没收的财产。
里长知情不报的,杖一百下,不知者不为罪;负责巡守、抓捕的官兵知情故纵者也杖一百;如果官兵在搜查伪钞的过程中,有私自藏匿、不上交的行为,则要杖一百,并流放三千里。
除伪造宝钞外,明代还规定私铸铜钱的处以绞刑,参与犯罪的工匠同罪,其他从犯和明知是私造钱币仍购买使用的,各减一等处罚。
明代一方面加重了刑罚,另一方面也提高了赏金,而且官员的责任不再随级别的上升而减小,反而出现了对官员判刑重于平民的情况。
清代——私铸货币非斩即绞
清代律条规定:凡私铸铜钱的,主犯和工匠都判处绞监候,类似于今天的死刑缓期执行;从犯和明知为伪造货币却买卖使用的处流放刑;告发犯罪者,由官府奖励五十两白银。大清律关于此罪的规定基本与大明律相同,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大清例中。
大清例规定,犯私铸罪的主犯和工匠均处以斩决,即死刑立即执行,而且是身首异处的斩刑,此外家产还要没收;从犯和知情却买卖使用者处以绞决,也是死刑立即执行的一种方式;犯罪实施场所的房主、邻居以及主管基层官员明知有人私铸铜钱却不告发,捉拿归案的,一律比照从犯定罪,处以绞决。
清代律和例中都有关于伪造铜钱罪的规定,律的规定是原则性的,比较稳定,具有普遍性;例则具有特殊性,法律效力高于律,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对律的变通。
清“例”的量刑明显重于“律”,斩决和绞决是清代最重的法定刑,也就是说伪造货币被认为是性质最严重的犯罪之一。
当今为何——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