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利川市73岁的退休干部上官英, 20年前将祖传的12枚现价值20余万元的古钱币借给利川市金融部门编写《利川县金融志》,但古钱币被借出后至今未归还,在多次索要无果后,老人便将当时参与编写金融志的利川市人行、建行、农行、工行、财保公司、人保公司及原借币人王永禄一起告上了法庭。
几经周折,案子一审再审,上官英终于胜诉,但古钱币已不知去向。
借出钱币
今年73岁的上官英老人祖籍湖南常德。1951年,上官英在湖北革大毕业后,为支援山区建设来到了利川市,他曾经先后担任过利川县委会秘书,团堡、文斗的区长和书记,建南盐厂党委书记,利川市外贸局局长,1993年,上官英从利川市外贸局退休。
1984年4月24日,原利川县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保险公司(现分离为财产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就编纂金融志工作召开联席会,会议决定由县人行、农行、建行、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联合组成利川县金融编纂委员会,下设“金融志”办公室,由孙万奇、王永禄等4人负责金融志编纂工作,并联合发了会议纪要。在修志期间,王永禄、孙万奇等人负责资料的收集等工作。
1984年6月始,编写人员开始征集资料,并分头到本省、地、县和原四川省万县地区的档案馆、图书馆及各家银行、保险公司档案室,查阅了从民国元年(1912年)到1985年共74年的档案资料1560卷,摘抄2710卡,收集资料120多万字,其中包括向知情老人采访的口碑资料1万多字。同时,还征集到一些实物,有古钱币和历史照片。
主编孙万奇和上官英是同乡,又是同学和同事,他知道上官英收藏有古钱币,遂派王永禄去向上官英借用。
1986年12月19日,王永禄来到上官英家中,向上官英说明了情况。听完王永禄介绍后,上官英想到自己曾在人行利川支行工作过,把各方面的历史真实地记录下来写成志书,将对利川各项事业的发展、对子孙后代都有教育意义,同时出于对同乡兼同学孙万奇的信任,便将由父亲交由他保管多年的12枚古钱币借给了王永禄。
王永禄在拿到钱币后,向上官英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下了12枚古钱币的具体名称,并注明:“用后应及时归还,并收回借条。”
怒上法庭
古钱币被王永禄借走后,上官英随手将借条夹在了一本书里,盼望王永禄能在事后将原物归还。但由于上官英当时担任利川市外贸局局长,经常出差,没有时间过问此事,久而久之,老人就将这件事给淡忘了。
1996年的一天,闲着无事的上官英去外贸局办公室翻看报纸时,偶然发现了一本《利川县金融志》,在第一章即发现自己借给王永禄的唐代的“开元通宝”,宋代的“祥符通宝”、“熙宁通宝”、“元礻右通宝”,明代的“洪武通宝”、“洪化通宝”、“崇祯通宝”,清代的“顺治通宝”,农民运动政权铸造的“太平天国圣宝”,还有越南的“光中通宝”等古币被收在其中。但由于时间太长了,不记得把借条放在何处了,找不到借条,找王永禄索要古币的事也就被搁浅。
2002年11月,上官英在清理多年的废书杂志欲出售时,从一本旧书中找到了王永禄的借条。当年12月25日,上官英在利川市供销老年活动室找到了王永禄,将借条展示给他审阅核实,要求其归还12枚古钱币。王永禄告诉上官英,他在写完金融志相关文章后,提前离开了编委会,所借古钱币他用纸包好放在了金融志办公室的文柜里。因《利川县金融志》是中国人民银行利川支行牵头组织编纂的,于是上官英随后找到中国人民银行利川市支行负责人,请求他们负责追还古钱币。但银行方面认为,王永禄的借条是个人行为,没有单位公章,他们应不予负责。
2003年8月15日,在多次索要无果后,上官英一怒之下将利川市人行、农行、建行、财保公司、人保公司和王永禄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用原物并承担上诉人的损失。
2003年11月17日,利川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但法院认为所列被告与该案诉争的事实没有生产直接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在该案中作为独立承担诉争事实民事责任的主体不适合,未予受理。
再次上告
2003年11月24日,上官英向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上诉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裁定书。并委托原利川市人大政法委主任邱希太和原利川市人民法院院长罗秉阳二位退休干部为其代理人。
随后的日子里,罗秉阳和邱希太开始到州、省法院进行走访和咨询,省高院的一位处长在了解到案子情况后说:“这样的案件要求主审法官不仅要具备法律上的专业知识水平,而且要有相当的科学文化知识水平,否则会造成司法上的笑话。”当他们提出要进行司法鉴定时,这位处长说:“鉴定必须提供实物样品。”并建议他们找找有关机关,当他们进一步问要怎么办时,这位处长说:“我建议你们找收藏专家咨询一下,像这样的案件,我们也必须去找收藏专家。”
随后,罗秉阳和邱希太找到湖北省收藏者协会,该协会会长桂祥盛与另一位专家接待了他们,由于没有实物提供给有权鉴定机关评估鉴定,专家们告诉他们,按有关规定,在无实物即原收藏爱好者收藏的原物提供的情况下,可根据收藏人的收藏记载内容,所产朝代名称与志书上记载对照是否相符,然后按照国家有关古钱收藏研究机构出版的书刊上发表的图像价格,由收集人、借物人进行认真回忆对比辨别确认,再提交给法庭。
经上官英、编写志书的孙万奇、借物人王永禄与中国古币考研专家华克普编著的《中国古钱目录》回忆对照,与上官英收藏的古钱币相一致的共有10枚,市场价值214657元,另1枚越南造的“光中”和日本造的“宽永”1枚,因书中没有图像文字记载无法认定。
上官英认为,王永禄是编写《利川县金融志》成员之一,而且将自己收藏的12枚古钱币写入《利川县金融志》第一章,故王永禄对金融志的一切行为都是法人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再审胜诉
2005年11月16日,州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利川市人民法院重审。法院组成的合议庭依法追加了利川市工行为被告。
法庭上,上官英提交了王永禄所写的借条和证言以及孙万奇的证言一份,证明王永禄借古钱币是用于编写《利川县金融志》。并出示了《利川县金融志》编委会成员名单,编委会赠送王永禄的修志留念,证明王永禄借用古钱币是职务行为。
但人行等单位认为,上官英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受法律的保护。上官英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自己知道权利被侵害是在2002年11月,且上诉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应属于二十年的保护期间。
而王永禄认为,自己借用的古钱币是用于写金融志,应属于职务行为,且自己在金融志第一章写好后就已经离开,其时金融志尚未完成,自己因此没有将古钱币返还给上官英,离开时自己也未将其带走,古钱币理应由利川市人行返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永禄原系《利川县金融志》编纂委员会的成员,并具体负责资料收集工作,其借用上官英制钱虽是个人出具的借条,所借制钱实际已运用到《利川县金融志》之中,应属职务行为。被告方应按借条上载明的制钱归还给原告。被告方以原告方超过诉讼时效,且属王永禄的个人行为的理由与该案客观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上官英为收集证据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5543.70元,是被告方的过错行为所造成,被告方应当予以赔偿。由利川人行、建行、农行、工行、人保公司、财保公司共同返还上官英制钱12枚,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王永禄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但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上官英所借出的12枚古钱币现已不知去向。